(2009)甬余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被告:陈××。被告:黄××。原告李××与被告陈××、黄××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7年8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8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合计17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10000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18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批复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在2007年8月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至今未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10000元利息的问题,因原告诉称该利息系口头约定,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系事实。现经原告催讨仍不予归还,显属不当。被告黄××,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口头约定利息10000元,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黄××共同归还原告李××借款1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波审 判 员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章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