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魏××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21号原告:魏××。被告:张××。原告魏××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魏××起诉称:被告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5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向原告魏××借款20000元、45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与杨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各半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当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原、被告约定欠款32500元及利息由被告在2008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2008年10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及利息,余款在2009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500元。原告魏××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约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于2008年7月30日前还10000元及利息;2008年10月30日前还10000元及利息,余款在2009年1月1日前偿付完毕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张××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应当及时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魏××借款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