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乐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滦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某甲,现年17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赌博,对家里事不闻不问,我劝说被告不听,且对我打骂,多次将我打伤。2007年6月,被告又因寻衅滋事被判处缓刑,从乐亭县看守所释放回家后,仍不思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自2007年12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由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12月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判令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说我痴迷赌博、不闻不问家里事、多次将原告打伤不是事实,我不离婚;原告虽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我及村里的书记等人接叫,原告也回心转意要与我好好过日子,2008年9月初,原告因家庭琐事与我产生了小矛盾,去接叫以期望能和好如初,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现年17岁。婚后初期二人相处较睦。后常因家务琐事闹纠纷。2007年6月,被告因寻衅滋事,被羁押乐亭看守所并判缓刑,被告从乐亭看守所回家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07年12月初从被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接叫原告,原告一直未回,并起诉离婚。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08)乐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女,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出现矛盾是难免的,要各自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务琐事。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08年11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要克服懒惰等不足,遇事多商量,遵纪守法,求得原告的谅解,齐心创造幸福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