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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明。2006年4月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明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华明与“老三”、“九子”、“光头”、“坏蛋”(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艘水泥挂机船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金龙地磅东吴海兴铁场处,窃走被害人董兴根放在铁场西墙边处的钢板边角料500公斤左右(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华明与“老三”、“光头”、“来子”(另案处理)等人以同样的方式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新建村西北湾区万利桩头厂处,窃走被害人徐建伟放在该厂厂区内“行车”附近水泥场地上的钢筋头500公斤及铁凳5只(总价值人民币3500元)。3、2008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华明与“老三”、“九子”、“来子”、“光头”、“坏蛋”等人以同样的方式至嘉善县陶庄镇螃蜞桥施工现场,窃走堆放在该处的槽钢15根(价值人民币7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证人陈景海、汤宝荣证言、被害人董兴根、徐建伟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华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