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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阀门有限公司、宁波××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机械有限与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阀门有限公司,宁波××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机械有限,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宁波××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乍浦王山杨家桥。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号。法定代表人:乐××。原告宁波××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阀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多次合作,被告向原告购买小角阀、接头等到产品。原告供货后开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至2007年10月23日为止,被告均如约支付。但从2007年10月25日起,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延期付款,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支付了70000元货款后未再付款。2008年8月31日,原告开具了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242.52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还款计划给原告,但被告仍未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242.52元,支付逾其付款的利息1552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若干份、增值税发票九份、还款计划一份。被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242.52元属实,其应按约分期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并无约定,故可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起诉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阀门有限公司货款236242.52元、利息损失476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258元,由原告宁波××阀门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