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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超与金青荣、杨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金青荣,杨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陈超,职工,乌市稠城街道学前路11号。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被告金青荣,经商,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8组。被告杨园英,经商,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8组。原告陈超为与被告金青荣、杨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青荣、杨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告陈超、被告金青荣与楼贤忠三人协商一致,将楼贤忠所欠原告的借款160万元由被告金青荣归还,同时被告所欠楼贤忠的借款不用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朱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予以签名见证。但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金青荣、杨园英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金青荣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人朱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楼贤忠达成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用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其真实意思,故本院确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青荣、杨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青荣、杨园英归还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金青荣、杨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铠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