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霍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被告程某,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月24日他与程某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同年7月被告程某回娘家至今不归。故请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程某离婚;被告程某返还他彩礼款21000元。被告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4日在霍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皖六霍邱结字第010700824号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2007年7月被告程某回娘家至今不归,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及原告张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生活短暂,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程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原告张某诉请被告程某返还彩礼款2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关于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文 中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学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