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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湖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邱伟琴与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伟琴,长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浙湖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伟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连江。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委托代理人孙卫星。原审原告邱伟琴诉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邱伟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伟琴、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孙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月30日晚,长兴县雉城镇综治办工作人员钱一鸣、范爱忠等接到长兴县雉城镇政府领导电话指令后前往长兴县火车站,对正欲去北京上访的原告邱伟琴进行劝返,在劝解过程中,钱一鸣与范爱忠连推带拉将邱伟琴拉上一辆牌号为浙E×××××警的镇政府工作用车上,并带至镇政府。在此过程中,邱伟琴头部受外伤。2007年6月,邱伟琴就其于2007年1月30日晚“车票被抢、头部被撞伤”等事项向长兴县公安局提出信访,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答复后,邱伟琴认为长兴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湖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湖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长兴县公安局对邱伟琴是否被侵犯人权一事立案调查。长兴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钱一鸣、范爱忠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邱伟琴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遂于2008年6月26日分别作出长公决(不)字(2008)第005号、第006号《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钱一鸣、范爱忠不予治安处罚。邱伟琴不服,认为长兴县公安局没有查清事实,再次向湖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湖州市公安局2008年9月11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邱伟琴仍不服,诉至法院,故纠纷成讼。原审认为,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钱一鸣与范爱忠一起连推带拉将邱伟琴带上车的事实不仅有当事人钱一鸣、范爱忠的陈述,还有证人方金水、姚毅等人的证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邱伟琴指控《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故法院审查的对象仅限于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其合法性。而本案《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未就邱伟琴手机是否是邱伟琴自己摔在地上一事作出认定,对该《决定书》没有认定的事实不作审查。本案需审查的是《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至于政府工作人员有没有权利使用警车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长兴县公安局在确认钱一鸣、范爱忠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邱伟琴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上述《复函》认定该行为属“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并作出《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意见属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当天钱一鸣、范爱忠是在接到镇政府领导的电话指令后对邱伟琴进行劝返的,显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至于钱一鸣、范爱忠等人执行职务行为是否依法进行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决(不)字(2008)第005号、第006号《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邱伟琴承担。邱伟琴上诉提出,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钱一鸣等人并非在执行职务,被上诉人并未将事实查清,也未将法律责任追查出来,本案还存在违法使用警车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公决(不)字(2008)第005号、第006号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并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钱一鸣、范爱忠作为长兴县雉城镇镇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事发当天是在接到镇政府领导的电话后对上诉人邱伟琴进行劝返工作,其行为是执行镇政府领导的指令、履行其职务职责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其行为虽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仍属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的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该二人作出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针对范爱忠、钱一鸣分别作出的长公决(不)字(2008)第005、第006号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1、关于事发时范爱忠、钱一鸣是否在执行职务的问题。在案的当事人范爱忠、钱一鸣的陈述、证人方金水、姚毅均证实事发当日范爱忠、钱一鸣作为雉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对邱伟琴欲去北京上访进行劝返的事实,证人陈建国的证言亦能佐证上述事实。此外,证人余玉明、高荣林、何玲荣、唐如生的证言、王伟新、蔡文光出具的有关说明均能分别证实邱伟琴当晚被范爱忠等人从火车站劝返回雉城镇政府和事后协商过程的有关事实,证人朱建忠的证言也能证实邱伟琴欲去北京上访却被劝回到雉城镇政府的事实。在案的证据均能证实事发当日范、钱二人并非是在以个人名义和身份对邱伟琴进行劝返工作,上诉人邱伟琴提出事发时范爱忠、钱一鸣并非在执行职务的意见,显与在案的上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系上诉人邱伟琴不服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有关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纠纷,故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应作为本案审查的对象,至于上诉人邱伟琴提出的本案存在违法使用警车和非法劝访行为的意见,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上诉意见。因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出,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依法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3、关于涉案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行政程序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涉案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分别送达涉案当事人范爱忠、钱一鸣和本案上诉人邱伟琴,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可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决定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职能部门,经相关调查,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劝返工作的雉城镇工作人员范爱忠、钱一鸣作出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以及撤销长兴县公安局长公决(不)字(2008)第005号、第006号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伟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