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与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江××。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村。法定代表人:郑××。原告周××与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料。2007年6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6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000元。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6月2日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之付给原告周××货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温岭市××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