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自桂与汪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桂,汪月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47号原告汪自桂,农民,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308号。委托代理人:周太清,浙江省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月亮,农民,省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章家17号。原告汪自桂与被告汪月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自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自桂诉称:原告是经营金刚石锯片的农户,被告是经营青石板生意的个体户。被告于2004年11月份前,向原告购买多批金刚石锯片,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除去支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4000元,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000元。被告汪月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以上证据,因被告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由被告签名,内容同其所述相一致,且形式及内容合法,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汪自桂系经营金刚石锯片农户,被告汪月亮原从事青石板开采。自2004年起,被告汪月亮先后到原告汪自桂处购买金刚石锯片。2007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汪月亮尚欠原告汪自桂金刚石锯片4000元,因被告无能力支付,由被告汪月亮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汪自桂收执。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金刚石锯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000元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月亮给付原告汪自桂金刚石锯片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昌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