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与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裘××,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裘××。被告:吴××。原告施××诉被告裘××、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长期在义乌经商,因缺少资金于20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裘××出具借条。2008年5月后,两被告因夫妻矛盾对借款的偿还互相推诿,故酿成纠纷。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裘××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借款实际由吴××使用,应由吴××归还。被告吴××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但该借款其没有用到,如法院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承担,但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6年10月1日,被告裘××出面向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并由裘××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08年5月。2008年5月后,两被告因夫妻矛盾对借款的偿还互相推诿,故酿成纠纷。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方可随时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但应给予两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诉来本院后,本院已依法给予两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施××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本院依法收取775元,由被告裘××、吴××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