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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砼××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砼××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砼××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东。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东路××楼。法定代表人:钱××。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砼××司诉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砼××司起诉称:被告开发的阳光新城、华某现代城商品砼由原告供应。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200.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0200.80元。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40200.80元,已给付900000元,尚欠540200.8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开发建设阳光新城、华某现代城,其建设用的商品砼由原告供应。200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200.80元;被告根据建设单位及购房户反映,二处工程墙体出现裂缝,已由施工单位及物业公司维修,已产生部分维修费用,但仍有裂缝需维修,费用尚未结算。鉴于上述原因,被告承诺在2008年9月底、10月底、11月底各付300000元。对余款540200.8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至今,被告已支付货款900000元,尚余货款540200.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020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虽然阳光新城、华某现代城二处工程墙体出现裂缝,但出现裂缝的原因是原告的商品砼所引起,还是其他原因引起,现不能确定。且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墙体出现裂缝的原因在于原告,因此被告不能以墙体出现裂缝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02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砼××司货款5402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2元,减半收取4601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