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甲与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陈××。原告杨甲为与被告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陈××委托原告为其盒子进行加工盖光,2007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82700元,约定农历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请求判令:陈××偿付加工款827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欠加工款82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陈××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所欠加工款82700元,有欠款单据为凭,应按约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甲加工款8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前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