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与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西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x0981901-2)法定代表人:邱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汝生,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云和镇木材厂内。投资人:邱新文,厂长。被告:邱新文,农民,住浙江省云和县赤石乡担布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3197303172419)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发生油漆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环达”牌油漆,货款在供货后的次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之后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期付款。2008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49元,除支付的部分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00元,并且双方商定于2008年10月2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要求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共同支付货款1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8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649元,所欠货款于2008年10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油漆的制造、销售;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从事木制玩具的加工生产,系由被告邱新文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7月原、被告发生油漆买卖业务,原告供给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环达”牌油漆。2008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49元,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于2008年10月2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949元,余款12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被告邱新文个人所有,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邱新文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共同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邱新文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7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云和县新奇工艺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