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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8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杨丙。被告:杨甲。原告赵××为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乙、杨丙和被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来往。200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杨甲尚欠原告赵××货款65,000元。除已付50,000元外,尚欠15,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杨甲支付该款,并支付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甲辩称:欠条中的65,000元欠款,至今尚欠15,000元属实。但被告杨甲另外已多付25,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欠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杨甲于2007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经被告杨甲质证无异议,被告杨甲也承认尚欠原告赵××货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诉称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甲尚欠原告赵××货款15,000元,现原告赵××要求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其要求被告杨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尚应支付原告赵××货款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