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建荣与方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荣,方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义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杨建荣,经商,市北苑街道柳一村。被告方诚,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三区37幢7号。原告杨建荣为与被告方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8日,被告因为经商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后来,被告仅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方诚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方诚拖欠原告130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对借款期限双方无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方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荣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方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周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