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维高与杨世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维高,杨世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楼维高,市萧山区楼塔镇雪环桥头村11组11号。委托代理人:丁志军、景彦伟,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朝,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前街村412号。原告楼维高与被告杨世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维高的委托代理人景彦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维高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12月向原告购买腈纶线,2007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腈纶线款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杨世朝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杨世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一、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世朝的身份情况;二、杨世朝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记载“线款欠楼维高(45000元)”,欲证明被告杨世朝欠原告线款共计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将原告的证据已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货款负有过错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楼维高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杨世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