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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甲买卖与杨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甲买卖,杨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44593-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山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c50mr-2、机号为dj0208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35683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75000元,其余货款分12个月支付。逾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9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6994.8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以及双方约定挖掘机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银行进帐单及记帐凭证共计12张,用以证明被告共付款337400元,尚欠货款19430元的事实。3、合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鄞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合并为原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的事实。4、挖掘机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挖掘机质量合格。被告杨甲辩称,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是实,但被告已付款339000元,只欠原告货款17830元。因原告的挖掘机质量有问题,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挖掘机脱链现象,被告也多次通知原告修理,但一直未能修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再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原提供了下列证据:1、挖掘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挖掘机质量存在问题。2、原告的销售经理方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方某某15600元,其余均是同过银行汇款支付给方某某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一共支付了货款339000元,其中有四次是被次支付15600元,而原告的记账凭证是15200元,少计了16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共支付货款339000元,尚欠178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给方某某的该15600元,原告已计算在被告已付的货款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已包含在被告已付的339000元货款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宁波市鄞州山松机械工程销售有些公司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型号为pc50mr-2、机号为dj0208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35683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75000元,其余货款分12个月支付,从2005年11月开始至2006年9月,每月20日支付15200元;2006年10月20支付最后一期货款146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也分期支付了货款共计339000元,逾期后尚欠原宁波市鄞州山松机械工程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830元。其间,被告在使用该挖掘机过程中曾经发生脱链的情况,原告对此进行了修理。另查明,原宁波市鄞州山松机械工程销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宁波市鄞州山松机械工程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购买挖掘机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拖欠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货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脱链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尚欠的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挖掘机发生脱链属于该挖掘机自身的质量原因,故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83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953.7元,合计2478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杨甲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戎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