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买与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买,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44593-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被告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山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c21lc-7、机号为dbbc0338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977506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82000元,其余货款分18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此后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共计904070元,逾期后尚欠原告货款734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73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3402.07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以及双方约定挖掘机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银行进帐单及记帐凭证共计73张,用以证明被告共付款904070元,尚欠货款73436元的事实。3、合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鄞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合并为原告,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宁波市鄞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7月月2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型号为pc21lc-7、机号为dbbc0338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977506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82000元,其余货款分18个月支付,从2006年8月开始至2007年12月,每月支付38700元,2008年1月30日付清最后一期款项37606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宁波市鄞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也于2006年9月29日开始至2007年7月13日分期支付货款共计904070元。至最后一期货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原宁波市鄞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3436元未付。另查明,原宁波市鄞州山松机械工程销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享受和承担,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43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立即付清,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436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218元(从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1月2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86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71元,减半收取计985.5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戎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