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信用证欺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案由
信用证欺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外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群光。申请复议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负责人:韩立光。被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人):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6号13楼。法定代表人:金波。申请复议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波分行)为与被申请复议人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5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远大公司以科弘公司涉嫌信用证欺诈,案外人中国银行常熟市支行违规议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支付由中行宁波分行开立的编号为KZ92608066信用证项下款项款项10062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裁定:中止支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开立的编号为KZ92608066信用证项下款项10062000元。科弘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信用证纠纷,中行宁波分行非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远大公司诉请科弘公司交付货物,却又申请止付信用证下款项是自相矛盾的。3.科弘公司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交货而非恶意不交付货物,更非信用证欺诈,中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是认定事实不清。4.远大公司已确认KZ92608066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付款义务,中行宁波分行也已承兑,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应裁定中止支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KZ92608066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中行宁波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信用证已完成承兑,本案应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欺诈例外的例外”规定,原审法院中止止付的裁定损害了信用证交易的独立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KZ92608066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针对复议请求和理由,远大公司辩称:1.本案受益人科弘公司提交内容虚假的单据即成品提货单,恶意不交付货物,并与案外人上海豫都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串通进行融资,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已构成信用证欺诈,应适用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不受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以及UCP600的保护,本案信用证应予止付。2.科弘公司在涉案业务发生时即负有巨额债务,其后停产停业,所有资产被查封,严重资不抵债,不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将使远大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符合信用证中止支付条件。3.涉案信用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例外规定,不存在开户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善意付款的行为,中行宁波分行仅向中国银行常熟市支行发出过付款确认通知书,不存在保兑行善意付款的行为,同时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中国银行常熟市支行在提交的“成品提货单”与信用证要求的“货权证明书”不符且短装的情况下,未洽科弘公司修改不符点即进行议付属于自担风险的融资行为而不构成善意议付行为。请求驳回科弘公司、工行宁波分行的申请,维持原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以科弘公司恶意不交付货物,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已构成信用证欺诈等为由,提出信用证止付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中行宁波分行善意承兑行为不能成立。科弘公司、中行宁波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