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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洪忠与钱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洪忠,钱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忠。法定代理人张芝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负责人邢敦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立君、肖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相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红平。上诉人何洪忠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洪忠的法定代理人张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10月24日17时25分许,原告何洪忠驾驶浙D×××××号奔腾二轮摩托车,途经禹广线嵊州市剡湖街道长地村地方时,与相对方向来车即由被告钱涛驾驶被告电信公司的浙D×××××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因原告何洪忠驾驶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的违法行为与被告钱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公路上,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洪忠和被告钱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何洪忠受伤,原告何洪忠伤害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及需一级护理依赖。还查明,原告母亲马兰花于1943年11月17日出生,其共生育二子二女。原告与张芝红婚后于1997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何颖莹。原告及原告亲属均为农业家庭户,现均住嵊州市剡湖街道罗南村。原告何洪忠自2005年7月起在嵊州市齐重机床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嵊州市威力锻压机床厂,后又更名为嵊州市威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05年7月至今由单位为其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在2007年11月6日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亲属张芝红自2007年1月起在嵊州市威士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另查明,被告钱涛系被告电信公司的职工,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钱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3日零时至2008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有:医疗费316276.88元、误工费13571.28元、护理费13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41148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1493元、施救费150元、定损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36元(马兰花:6442元×16年÷4、何颖莹:6442元×8年÷2)、营养费5000元,合计945623.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处已领取现金153000元。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肇事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何洪忠和被告钱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赔偿应以5:5的比例分担为宜。被告电信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电信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钱涛驾驶被告电信公司的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钱涛在职务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因原告何洪忠虽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从事务工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并且均居住在农村,其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的赔偿请求,应依据绍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417号鉴定“何洪忠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构成I(一)级伤残;伤后3年内护理人数为2人,3年后按照自主恢复情况重新评定护理人数;伤后营养费为5000元;其因植物状态,故无需配备残疾器具”的结论处理,其伤后3年的护理费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程度、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洪忠赔款59643元(含车辆修理、施救费1643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应赔偿何洪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定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合计945623.16元,减去第一项后计885980.16元的50%计442990.08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何洪忠。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应赔偿何洪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已付153000元,故何洪忠应返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123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何洪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5元,由原告何洪忠负担588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洪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偏面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伤后3年内护理人数为2人,3年后按照自主恢复情况重新评定护理数”,以此判决赔偿上诉人3年2人的护理费,3年后护理费另行处理,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制造诉累。本案中鉴定单位已对残后护理人数作出补充说明,上诉人残后三年内护理为二人,以后为一人是十分确定的,三年后是否需要二人以上护理应据病情确定,但一审判决却对该补充说明视而不见,不予采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一审判决只判决三年二人的残后护理,遗漏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赔偿。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被抚养人马兰花、何颖莹居住在农村,均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与事实相悖,更不合情理。其一,两被抚养人均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罗南村,该居住地系嵊州市原城关镇范围,属城镇居住人员,其户籍虽登记为农民户口,但其生活支出与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同。其二,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依靠抚养人来保障供给,本案中上诉人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等同于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所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更符合事实与情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钱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根据上诉人的病情暂定三年的护理期间,因此没有少判残后护理费并遗漏住院期间护理费,上诉人可以在三年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此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应按照被抚养人的情况来确定,而不应按照受害人的情况来确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对护理费认定正确,上诉人可在三年后另行处理。且一审对被抚养人的标准适用正确。但是,虽然保险公司未上诉,仍需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伤残鉴定费、定损费、营养费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护理费应计算为344040元(即3年×22936元×2+9年×22936)外,其余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之规定,再结合法医鉴定补充说明“前三年的护理人数定为2人,三年后护理人数为1人,但如三年后病情仍未好转,可根据自主恢复情况重新评定护理人数”,应认定上诉人伤后三年后最低护理人数为1人的事实,同时确定护理期限既要考虑合理性这一根本,又要体恤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减少受害人的讼累,切实体现司法为民,公道合理。因此,本院从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护理年限12年(其中三年内护理人数2人,三年后护理人数暂考虑1人),护理期限自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计算,即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对上诉人要求改判伤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诉人伤后三年伤情未好转,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需增加护理人数另行解决;如在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护理的,亦可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因两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生活费,原判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出上诉,虽其在二审中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定损费、营养费不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但因本院支持的上诉人赔偿数额即使扣除保险公司异议部分也已超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商业险限额范围,故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关于上诉人伤后护理期限的认定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钱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应赔偿何洪忠医疗费316276.88元、误工费13571.28元、护理费34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41148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1493元、施救费150元、定损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36元(马兰花:6442元×16年÷4、何颖莹:6442元×8年÷2)、营养费5000元,合计1152047.16元,减去第一项后计1092404.16元的50%计546202.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其已付的153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款项在此抵扣),尚余人民币423202.08元,该款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何洪忠。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返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人民币76797.92元。上述一、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何洪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15885元,由上诉人何洪忠负担7625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负担8260元。二审诉讼费用15885元,由上诉人何洪忠负担7625元,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负担8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