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莲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同学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同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莲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被执行人王同学,男。申请执行人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同学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莲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维持,现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王同学给付鑫达公司租金19491.70元及赔偿丢失租赁物费用4598.1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06年6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承担215元、被告承担403元。权利人岳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陕西鑫达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莲法执字第2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晏逢昌审 判 员 王东升代理审判员 高 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