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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与陈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陈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陈乙。被告:朱××。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下称第一被告)、朱××(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第一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第一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答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催还,但第一被告迟迟未还。2008年2月13日,第一被告应原告邀请到原告办公室(绮园路66号劳动局行政楼501室)商量还款事宜。原告的朋友陶某某当时也在场。第一被告答应该年一定全部归还。但后来第一被告仍未归还。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妻子,理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乙答辩称:这个钱是向某告借的,现在确实存在困难,第一被告还有一些货物,原告同意的话,可以把这些货物给原告。如果要归还现金,第一被告现在也没有工作,第一被告可以找个工作,慢慢归还,每年承诺最低归还10000元。被告朱××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第一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第一、第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二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未予举证。第二被告由于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一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06年12月30日归还。后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予归还。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在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未对上述借款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对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没有异议,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另外,由于一方面两被告在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首先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朱××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陈乙、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乙、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