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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浙江××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浙江××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浙江××工××司,×号。法定代表人:高×。原告朱××与被告浙江××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月13日因审判员胡小芳工作调动,本案由审判员沈毓明审理,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在承建××花园××楼的施工中,向原告购买黄某。2008年1月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黄某款195000元。现原告催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421(从2008年1月3日起至2009年2月1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工××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浙江××工××司中标吴兴花园ⅲ标段16号、21号、24号等楼的施某某程,同月28日被告与工程发包方某某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吴兴花园ⅲ标段16号、21号、24号等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2007年7月18日,被告将吴兴花园21号楼的施某某程交由陈某某负责的项目部施工。期间,被告因吴兴花园21号楼施某某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某,并结欠原告黄某款195000元。2008年1月3日被告由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经手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吴兴花园21号楼项目部欠朱××黄某款195000元。因该货款至今拖欠,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中标通某某、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黄某后,被告理应付清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显为不当,应承担即时付清货款,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付清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工××司应给付朱××货款195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421元(自2008年3月1日起算至2009年2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11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浙江××工××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3856元,由浙江××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