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风光大酒店××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绍兴市风光大酒店××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64号原告绍兴市××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绍兴市风光大酒店××责任公司。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绍兴市××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风光大酒店××责任公司(风光大酒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诉称,被告因酒店业务需要,于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委托原告承印印刷品,原告按约完成某某,经双方确认,共计定作款为49529元,除之前支付的8000元某某外,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为41529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41529元。被告风光大酒店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收到被告定作的印刷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印刷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3日订立印刷品定作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五十三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总的交易金额为4952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唐某某作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唐某某在2008年10月份已经离开被告公司,故唐某某在2008年11月份补签的送货单对被告无约束某。证据3、报销单两份,以证明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已对交易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质证后对报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销单是被告内部员工所用的报销单,且报销单上仅被告会计劳某某签字,无出纳及总经理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风光大酒店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两份报销单被告质证后对复核栏内“劳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劳某某系被告会计,其在复核栏内的签字可代表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的核对,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至11月间共为被告定作印刷用品49529元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唐某某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可以与证据3相互印证,虽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签订印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印刷品,承印前,被告先预付8000元某某(预估计为总金额的30%),待酒店开业营业后再予以一次性结清,此后印刷品视实际情况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次核价经双方某某确认,签字后生效期间不做变动,2009年根据物价上涨情况,双方某某后作相应调整。第三条约定:双方各指派一名业务代表,全权代理双方的印刷业务有关事宜,甲方(原告)代表为吴×,乙方(被告)代表为唐某某。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收到印刷品后,应委托专人及时清点数量和质量并签收,发现有问题应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甲方补印,费用由过失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原、被告此后发生定作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2月27日,被告会计劳某某在交付给原告的两份报销单(一份报销单的报销内容为酒店开业期间7-8月份各部门印刷用品,计金额为34429元;另一份报销单的报销内容为9-11月份印刷品加工费,计15100元)的复核栏内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物49529元、已支付定金8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41529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15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风光大酒店××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包装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4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依法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