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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材料总公司、温州市××材料总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集团有与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材料总公司,温州市××材料总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集团有,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020号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道××诚商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温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的需要,由被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于2007年9月20和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即温州绕城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瓯北镇黄田村及北岙村),并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某某被告供应水泥,至2008年8月份,被告尚欠水泥款714507.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就剩余的款项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判决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货款514507.20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收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未到庭未有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温州市绕城高速公路的需要,由被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北线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于2007年9月20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微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种为P.II52.5水泥,总数量约5000吨。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即温州绕城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瓯北镇黄田村及北岙村);供应办法:被告每月25日报下月需求量,当日需求应提前1-2天通知原告;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原告铺底资金20万元,超过部份次月底前付清;铺底资金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原告;违约责任:若不执行上述付方式,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某某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并处总欠款日1‰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至工程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2008年8月份,被告未有及时支付货款,至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4507.20元(有20万元是铺底资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余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22日分别支付10万元,现在尚欠货款314507.20元(有20万元是铺底资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已的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催讨亦怠于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水泥购销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正当合法,亦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合同;二、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材料总公司货款314507.2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山东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