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学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司某某,韩某甲,陈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系被害人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龙虎,男,系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某、杨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女,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女,9岁,199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宁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学军,男。2008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并于同年7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司某某、韩某甲以被告人陈学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振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龙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宁辉,被告人陈学军及辩护人蔡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陈学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学军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00元,丧葬费人民币106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5843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26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7722.50元。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学军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陈学军辩称,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学军于2008年6月22日晚8时许,在本市南郊赛格电脑城乘坐公交车前往西安火车站方向,当车行驶至解放路大差市站时,陈学军发现自己的钱包被偷窃,怀疑是刚站在其身边的被害人韩某乙所为,即下车追赶寻找,后在解放路深业宾馆门前,陈学军发现已坐上电动车欲逃离的韩某乙,遂上前将韩拉倒在地,找到自己被盗的钱包,并拳打脚踢韩某乙。陈学军随后打“110”报警称抓到了偷其钱包的小偷,离开现场。韩某乙后被其家属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乙系左肋弓缘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学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司某某、韩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41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5260元,医疗费人民币300元,丧葬费人民币106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79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证人司某某、司某甲、司某乙、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和照片、被告人陈学军拨打“110”报警的电话录音,抓获经过及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韩某乙的医疗费等票据以及被告人陈学军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陈学军拨打“110”报警仅称抓到偷其钱包的小偷,而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是否报警时,其予以否认,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才将其抓获,这一事实已被证人谭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学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此节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应采纳。但被告人陈学军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称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陈学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司某某、韩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其提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告人韩某乙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陈学军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韩某乙承担30%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陈学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司某某、韩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四千八百七十元七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司某某、韩某甲提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刘春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