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再根与林冬林、李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根,林冬林,李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李再根,市松门镇星光村137号。被告:林冬林,松门镇星光村399号。被告:李正娥,市松门镇星光村399号。原告李再根为与被告林冬林、李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颜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林、李正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再根起诉称:被告林东林与被告李正娥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3日,二被告以家庭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10月1日还款,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查询函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林冬林、李正娥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李再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林冬林、李正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再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再根与被告林东林、李正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林、李正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再根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林东林、李正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颜明志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赵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