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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裕民与李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裕民。被告:李四海。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裕民为与被告李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民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向原告赊购饲料,欠款3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赊欠的饲料款38000元;支付自欠款时起至欠款付清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四海答辩称,1、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过饲料的生意往来;2、被告是文盲,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被告根本不知道签的是什么;3、即使欠款凭证是被告所签,但签字是在2006年8月25日,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欠款凭证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裕民为证明被告欠饲料款3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款凭证一份,并由被告当庭予以质证。被告确认欠款凭证左上角的“李四海”是被告所签,但认为欠款凭证右下角的“李四海”不是自己所签,并认为当时原告叫自己签字就签了,关于内容自己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原件,被告虽对欠款凭证右下角的“李四海”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庭提示,被告认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并表示,二年多了,现在记不清楚了,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四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2006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3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饲料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过买卖饲料业务往来的辩解,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以前的猪饲料都是从原告处拿的,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自己不识字为由认为签字时不知道相应内容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款凭证上两处签字,可见是慎重签字的,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欠款凭证上并未注明欠款的归还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38000元及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四海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王裕民饲料款38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88元,由李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