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宗贵与林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贵,林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杨宗贵,个体户,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解放路83-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9********)被告林洪友,农民,环县珠港镇城关宫后巷23号。(身份证号:××32)原告杨宗贵与被告林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2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贵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洪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贵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洪友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