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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853号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33号。法定代表人游洪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凯。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村168号。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凯,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单位的驾驶员杨伟于2008年9月14日履行职务行为,驾驶川A690**大型工程车,沿人南路由向北行驶时,与等候信号灯的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宋庆凯驾驶的川ATT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的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对原告方损坏的车辆进行赔偿,对原告车辆因修复而停运12天期间的损失却拒绝赔偿,车辆施救费也未赔偿。另外,原告的车辆被撞后,虽然已修复,但车辆最低贬值不低于5000元。故现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营运损失8400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杨伟事发时是履职行为。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主张出租车营运损失,应由其承包人宋庆凯和陈明花来主张,且营运损失的证据是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制作并加盖公章的明细报表,无证明力。贬值费原告方无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6时10分,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伟在履职行为中驾驶川A690**大型工程车沿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宋庆凯驾驶的川ATT1**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川ATT1**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做出杨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川ATT1**号车受损后,原告方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00元,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另查明,一、川ATT1**号出租车车系宋庆凯与陈明花承包经营;二、庭审中,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每人营运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为川ATT1**号车200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营运明细,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发票、《每人营运明细报表》各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杨伟驾驶车辆与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ATT1**号车相撞,导致川ATT1**号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受损所造成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其花费了施救费400元,故对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施救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因该车的承包经营人为宋庆凯及陈明花,故主张该权利人应为此2人。且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运明细表系自己出具,亦无证据证明其停运12天,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贬值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施救费4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被告四川楚北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