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与孙惠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孙惠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宝。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孙惠金。原告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惠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19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04605**的大型拖拉机自东向西沿平黎线行驶至洪溪路时,因违规倒车而撞上原告员工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FL1L**的奥迪轿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而花去人民币9258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25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的车辆损坏的证据,原告受损车辆的引擎盖应该以修复为主,不应该调换。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相应的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结算单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258元;经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的,认为具体修理中有不合理的费用。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原件1份及车辆受损照片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当时保险公司的评估价格为7294元,但这个数额没有包括人工费在内。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上车辆损坏的位置跟其相撞时候的受损程度不一致,另外损坏的引擎盖应该以修复为主,不应该直接换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信保险公估嘉兴公司出具的评估书原件1份,证明:经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委托评估确定原告的车损为53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即受损车辆的结算单及发票,尽管被告认为具体修理中有不合理的费用,但无证据能予以否认有不合理之处,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尽管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且在对受损车辆修理中更换引擎盖无不合理之处,故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评估书,系有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单位所作出的受损价值估算,具体受损费用应以受损车辆实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为主,故对此不予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1月19日19时许。事故地点:平黎线洪溪路口。被告孙惠金驾驶车牌号为浙04605**的大型拖拉机自东向西沿平黎线行驶至洪溪路口时,因违规倒车而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原告单位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轿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惠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之受损车辆因维修而花去人民币925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孙惠金驾驶机动车违规倒车,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的受损车辆修理费用均属合理,尽管被告对此存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之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惠金赔偿原告杭州天香园林有限公司人民币9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