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利明与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利明,陈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28号原告:阮利明,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德明西路55号。被告:陈建军,温岭市泽国镇大池陈村。原告阮利明与被告陈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利明起诉称:被告陈建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阮利明购买做鞋高频材料,并陆续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35456元未付,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陈建军偿付欠款人民币3545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阮利明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建军偿付欠款人民币23540.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阮利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建军的身份情况;宣读和出示了销货清单十四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建军欠原告人民币23540.9元的事实。被告陈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一份、销货清单十四张,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陈建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阮利明购买做鞋高频材料,并陆续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货款23540.9元未付,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阮利明货款人民币23540.9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