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剑平、陈剑平与被告浦江宝丰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浦江宝丰工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剑平,浦江宝丰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陈剑平,个体户,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东路39号。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宝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前方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张丰贤原告陈剑平与被告浦江宝丰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平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海绵的业务往来,2008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5月2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海绵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浦江宝丰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剑平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杨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