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吴民二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1393苏州天利久食品商行与海掀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利久食品商行,海掀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1393号原告苏州天利久食品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北园路**号。投资人夏晓文。委托代理人马佳来,商行会计。被告海掀欣,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天利久食品商行与被告海掀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掀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利久食品商行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极品青岛啤酒销售合约》一份,原告按合同垫付了奖励款2万元并提供了白雪冰柜一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奖励款2万元、白雪冰柜1台,支付5箱极品青岛啤酒的货款计人民币840元。被告海掀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掀欣系苏州高新区红岛温泉浴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的业主。2007年11月22日,原告苏州天利久食品商行(甲方)与会所(乙方)签订《极品青岛啤酒销售合约》一份,约定甲方极品青岛为乙方的专场促销,乙方在合约期内确保完成平均月销青岛啤酒150箱以上,年计2000箱以上。乙方确定完成合约销售量,甲方将先行垫付价值20000元的专场奖励赠酒给乙方,以配合现场全年专场推广品尝等活动给客人。合约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双方均须严格遵守合约,如违约,一切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乙方违约,甲方将收回所有投入,并追究违约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冰箱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销售产品提供给乙方价值3000元冷柜1台、冰箱展示柜1台,并明确该冰箱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正常销售合约期内拥有使用权,合同还对乙方使用冰箱的条件作了一一约定。2007年11月23日,原告垫付给了会所奖励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7日,提供给会所SC-226白雪冰箱展示柜1台。2008年4月14日,又向会所提供了296ml极品青岛啤酒5箱。审理中,原告称应被告的要求将合同上约定垫付20000元的赠酒改为了直接垫付20000元的现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总共销售了20箱极品青岛啤酒,自2007年4月14日起,未再向原告要求过发货,4月14日的五箱296ml极品青岛啤酒货款为840元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极品青岛啤酒销售合约》、《冰箱使用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所签《极品青岛啤酒销售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的规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的规定完成月销青岛啤酒150箱以上、年计2000箱的义务,故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奖励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冰箱借与被告使用,现一年的使用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亦应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96ml极品青岛啤酒5箱,被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掀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天利久食品商行垫付的奖励款人民币2万元、型号为SC-226白雪冰箱展示柜1台。二、被告海掀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天利久食品商行296ml极品青岛啤酒5箱的货款人民币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海掀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金美珍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妍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