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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伊雷克××(××)有限公司、伊雷克××(××)有限公司诉被告伏××民间借与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雷克××(××)有限公司,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45号原告:伊雷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伏××。原告伊雷克××(××)有限公司诉被告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扣留被告伏××可领取的执行款22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雷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雷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07年9月14日被告一时急需,向原告领取人民币2万元。2008年5月1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伏××归还借款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张、2007年9月14日的用款申请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等事实。被告伏××答辩称:2006年进原告单某某作时年薪为8万元,但原告每月只支付5000元,工作满1年后再支付另外2万元,故此2万元系劳动报酬,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外,用款申请单上收款单位帐号及开户银行中的内容(工资明细)、用款金额中的内容(注:其中20000元为借款)均系原告事后添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张,拟证明双方对工资的具体项目是没有约定的;2、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的用款申请单复印件15张,拟证明领取工资等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07年9月14日的用款申请单的原件及庭审笔录。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14日的用款申请单上的签名及收到24886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单位帐号及开户银行中的内容(工资明细)、用款金额中的内容(注:其中20000元为借款)则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资明细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7月14日,被告进原告单某某作,任品质部经理,月工资为6667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工资、职务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福利、劳动保护费及后勤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已在工资用款单中予以发放。后双方发生争议,2008年7月14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双方争议焦点:2007年9月14日,被告领取的2万元是否系借款?原告认为系借款,而被告认为系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被告进原告单位至2007年9月,原告对被告发放工资均采用用款申请单的方式,并由被告在该申请单上予以确认(2007年2月除外);其中,未扣款前的月工资发放5000元。2007年9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月工资5000元及双方讼争的2万元,扣除104元后,被告实际收到24886元。2007年10月15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6667元(未扣款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月工资为6667元,而被告进原告单位至2007年9月发放给被告的月工资只有5000元,尚相差2万元的劳动报酬,而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了该2万元的劳动报酬;另外,在工资发放单(即用款申请单)上给付的款项,通常应视为劳动报酬,而在工资发放单上标注借款,不符合一般的借款形式;同时,该工资发放单由原告保存,双方发生争议后并不排除原告事后在该用款申请单上单方添加双方争议内容的可能性;综上,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双方讼争的2万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而原告认为系借款,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雷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40元,合计390元由原告伊雷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联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