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与乐清市××灯××司、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乐清市××灯××司,管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12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路村。法定代表人:管乙。委托代理人:闫××。被告:乐清市××灯××司,××头。法定代表人:管丙。被告:管甲。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乐清市××灯××司、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灯××司、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乐清市××灯××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led发光二极管,经办人为被告管甲(系被告乐清市××灯××司股东、副总经理)。2007年3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陆某某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了价值116699.75元的货物,被告乐清市××灯××司于2007年8月到2008年1月间向原告共支付了76824.5元货款,经被告管甲对账确认,被告乐清市××灯××司尚欠原告货款39875.25元。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875.2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乐清市××灯××司工商登记复印件、被告管甲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款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2008年1月3日进行对账,被告乐清市××灯××司尚欠原告货款39875.25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灯××司书面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尚欠39875.25元货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发现原告提供的发光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后答辩人将部分未安装的不合格二极管退回给原告,但尚有大部分不合格产品仍在答辩人处。答辩人应付的货款已经结清。2、原告应某担答辩人因原告提供产品不合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0970.7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乐清市××灯××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货传真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灯××司实际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2、验货报告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客户传真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质量不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补货供替物。5、返工时间工资表复印件十一份,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灯××司因原告提供不合格货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灯××司因原告提供不合格货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照片复印件五份,以证明被告变换下来的不合格产品。另外,被告乐清市××灯××司在举证期限内还申请证人屈某出庭作证。被告管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出示核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出示核对,上面有被告管甲的亲笔签名,并注明“乐某大成”字样。另从证据1被告乐清市××灯××司工商登记查某,被告管甲系被告乐清市××灯××司股东,占有公司50%的股份,故可以认定该对账行为为职务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进行对账,且被告乐清市××灯××司尚欠原告39875.25元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否认收到过该传真。对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表不能证明货物是原告的供货,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否认收到该传真。对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屈某未能出庭作证,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对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照片的来源,也无法证明系原告发出的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灯××司均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印证,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乐清市××灯××司关于要求证人屈某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予以了准许,但该证人未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某: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和被告乐清市××灯××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乐清市××灯××司提供led发光二极管。原、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对账,由第二被告管甲(系第一被告股东)经办予以确认,被告乐清市××灯××司尚欠原告39875.25元货款,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灯××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乐清市××灯××司收到货物并确认交易金额后应当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管甲代表被告乐清市××灯××司进行对账,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由于被告管甲拥有乐清市××灯××司50%的股份,且对账单上也写明“乐某大成”字样,符合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乐清市××灯××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9875.25元。原告与被告对货款偿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货款。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乐清市××灯××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970.70元,由于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灯××司、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灯××司偿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39875.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乐清市××灯××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