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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吴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陪其母亲王某甲在本市下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看病。在该医院一楼挂号收费大厅排队付费之时,王某甲与随后到来的被害人王某乙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并用手臂相互推挤。被告人吴某见状上前用双手在被害人王某乙胸前推了一把,致使被害人王某乙站立不稳向后倒下,脑部着地当场昏迷。被告人吴某与王某甲见状立即叫来医生施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为脑部血肿,已构成重伤。同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葛某、梁某、周某、王某甲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案发地点照片、证明信、请求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吴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过失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