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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俞林妹与浙江智通消防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妹,浙江智通消防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40号原告:俞林妹。委托代理人:李俊凤。被告:浙江智通消防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江鸿。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委托代理人:蒋虹。原告俞林妹与被告浙江智通消防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凤、被告浙江智通消防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到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二年,工资每月2500元,无试用期,每年年底发放年薪10%的红包,年薪每年递增10%。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为统一管理需��,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工资处仅写1100元每月,原告发放工资仍为2500元每月,其中2000元当月发放,5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2008年2月,被告将原告2007年11月、12月的每月500元一次性发放给原告。2008年7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原告的工资降低至每月1600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以收取服装费为名强制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100元,共900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没有合法理由,单方强制要求原告交接会计工作和财务办公室钥匙,并且不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导致原告丧失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的权力。2008年9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第二天,被告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的调离工作岗位通知书交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10月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向社保部门称双方已于2008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随意降低原告工资、剥夺原告劳动权利,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会计岗位;判决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补发原告2008年9月22日至恢复工作岗位之日止的工资;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至9月每月500元的工资共45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9月每月400元工资共12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夏季防暑降温费440元;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100元;判决被告退回服装费9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聘任原告为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经过将近一年的工作以后,根据实际需要于2008年7月8日免去原告副经理职务,调整为一般财务人员,工资也进行相应的调整,原告对这样的调整从未提出异议。2008年9���22日,被告将原告调到市场拓展部工作,在移交相关物品后原告向被告其他员工散发“再见书”,表示不再来公司上班,之后原告一直拒绝上班。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单方表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原告旷工的事实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恢复会计岗位的说法。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100元,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按照副经理的岗位确定其月工资为2000元,免除职务后确定其月工资为1600元,从未约定过每月2500元,其要求补发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依据。防暑清凉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单位已经发放实物。被告为了企业形象要求统一着装,在员工服务满一年后退还服装费,原告工作不到一年,无权要求返还服装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及工作岗位,原告没有试用期;2、工资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以试用期工资2000元表示原告的实际工资是2500元,起始时间是2007年11月;3、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在2008年2月支付了原告11月、12月每月500元工资;4、关于张利平等同志任职的决定,证明原告2008年1月才被任命为财务部副经理,其工资与职务没有关系;5、工资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单方降低原告的工资;6、调离岗位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调离原告工作岗位,并且没有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给原告,调离通知是在原告向仲裁委申诉后向原告发出,与事实相矛盾,该通知为掩盖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7、停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单方停止原告的社保,暴露了其2008年9月调离岗位实质就是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8、财务交接清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迫于2008年9月24日移交工作内容及办公室钥匙,原告当时并没有收到换岗通知;9、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考勤记录错误百出,是其伪造,并且根据其记录显示原告没有旷工十五天;10、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9月25日)、(9月26日)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交接工作文件及钥匙后,立即向仲裁机关申诉,劳动争议已经产生,原告无法继续上班;1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西湖区劳动仲裁委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存在,以及已经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的事实;2、会议签到记录三份,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即以部门负责人的身���参加被告方例会的事实;3、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聘任为被告方财务副经理的事实;4、工资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是以核定岗位给原告发工资,工资情况有所变化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5、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已被免去被告方财务副经理的事实;6、文件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9月26日收到免职文件;7、调离工作岗位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9月22日通知原告将其调岗至市场拓展部的事实;8、签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9月26日收到被告的《调离工作岗位通知书》的事实;9、“再见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10、特快专递回执以及再次催促上班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寄快递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却拒收的事实;11、劳动记律和考勤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的事实;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13、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签字领取2008年的夏季防暑物品的事实;14、员工考勤异常表以及员工出勤月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从9月22日起一直未上班,出现旷工的事实;15、工资单一份(11、12月),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是伪造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无试用期;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确定每月2000元已考虑了提拔其为副经理的因素;对证据4、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虽然原告签收在后,但已经口头通知原告,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因为原告不来上��,所以停保,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证据8的移交系安排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并非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0、1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仅作为一般财务人员参与会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被聘为财务人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岗位给原告发放工资,两份通知单中原告的岗位均为会计;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被免去职务,该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08年9月22日收到通知,而且通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该信是因为被告停止了原告工作,原告无法工作后写的,只是被告行为的一个结果;对证据10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申通快递不能寄送文件和通知,EMS快递原告没有收到,且被告通知原告10月10日前上班,该邮件到达被告所在区已经是10月10日,是无效的通知;对证据1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规章制度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安排工作才没上班,并非旷工;对证据1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防暑清凉费应当发放现金,不能以实物代替;对证据14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1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发放了每月工资2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条系伪造。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外,��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能得出原告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证据4不能证明其任职是否与工资有关,证据7停止社保交纳不能证明被告2008年9月调离原告岗位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伪造考勤记录,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00元到年底发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13、1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除第一次有财务部负责人王英一起参加会议外,其余几次原告均作为财务部唯一人员与会,且根据原告陈述,王英离开后,实际由其负责财务部,故该证据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明确原告被聘为财务部副经理(主持工作),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岗位均为会计,但职务不同,工资相应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有关,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证据7、8只能证明被告停止原告工作,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调离工作岗位,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虽然被告拒绝签收,但邮件封面已经注明邮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的事实,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证据11形成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制定程序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内容也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根据原告自2008年9月24日移交工作后未上班的事实,按照旷工超过15天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发放防暑清凉费,本院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14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3系伪造,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月工资1100元。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主持财务部工作,核定月工资为每月2000元。2008年1月26日,原告被正式任命为财务部副经理职务(主持工作)。2008年7月8日,被告免去原告财务部副经理职务,月工资调整为1600元。9月22日,被告发出调离工作岗位通知书,决定将原告调到市场拓展部工作。原告于9月26日签收该书面通知。9月22日当天,原告移交财务部钥匙。9月24日,原告办理了���务部工作移交手续,并向各部门发出“再见信”,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之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于9月28日、10月8日两次以快递形式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均拒绝签收邮件。10月21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15天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25日、26日,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补发工资及退还服装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高温费等。10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并按2500元每月的标准计发原告2008年9月22日至实际恢复会计工作岗位之日止的工资;补发克扣的工资6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75元;退还克扣的服装费900元;支付2008年夏季防暑清凉费440元。10月17日,该委正式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经过审理后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服装费900元的请求,驳回了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00元作为服装费,共扣款9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是否充分;2、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会计,并没有约定必须在财务部工作。被告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将原告调整至市场拓展部工作,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构成单方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根据自己的判断认定调整其工作部门即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自2008年9月24日办理工作移交后拒绝上班,连续缺勤已经超过15天。在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后,原告仍然拒绝上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其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情况并不能成为其不上班的理由。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被告据此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恢复会计岗位并要求被告按2500元每月的标准计发其2008年9月22日至恢复会计工作岗位之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不同职务实行不同的工资标准,是其作为用人单位自主权的体现。本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时确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之后不久被任命为财务部副经理。2008年7月8日,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免去原告财务部副经理职务,并相应的将原告工资降为每月1600元。该职务的任免属于用人单位正常的人事调整,被告据此对原告工资数额的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该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的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并无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9月的工资4500元、7月至9月工资12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服装费900元,其实质为服装押金。该扣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服装费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行法律,夏季防暑清凉费的发放并非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有发放该项款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夏季防暑清凉费4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智���消防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俞林妹服装费900元。二、驳回俞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俞林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