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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张甲、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周××诉被告张甲、张乙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乃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以余姚市城区万荣塑机经营部名义与被告张甲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当时原告委托张丙(系余姚市万荣塑机经营部业务员)办理此事。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甲供应100型的海马注塑机一台,价格为67000元,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甲交付了一台注塑机,被告张甲于2007年12月5日支付了7000元,并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张甲于2008年1月25日支付10000元、3月20日支付10000元、4月6日支付5000元。至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经结账,被告张甲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又出具欠张丙的欠条一份,由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约定款于2008年10月30日付清。随后被告张甲只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张甲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甲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购买注塑机的合同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07年12月13日欠原告注塑机货款60000元的事实。3.被告张甲、张乙与原告进行结账的结账单和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就购买的100型海马注塑机货款进行陆续支付后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确认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予以认可的事实。5.原告单位的证明一份以及张丙证明一份,证明张丙系原告单位的业务员,被告出具给张丙的欠条,实际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6.周巷镇二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甲、张丁、张戊系同一人。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张甲在双方对帐后已经支付了10000元,虽然原告未出具收到10000元的收条,但原告已经在诉状中认可,剩余的25000元又由张甲出具给原告25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在如果原告要起诉25000元,也应提供被告张甲出具给原告25000元的欠条。同时,该25000元的欠条中我没有作为担保名义签名,故不应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张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张乙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六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甲又名张丁、张戊,于2007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购买100型海马注塑机一台,价格为67000元,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为2008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注塑机交付给被告张甲,被告张甲于2007年12月5日付款7000元。2007年12月13日被告张甲出具给原告60000元欠条一份,2008年1月25日被告张甲支某某告10000元、3月20日支付10000元、4月6日支付50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张甲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欠张丙35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张乙在被告张甲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张甲又支某某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张乙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乙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张甲欠原告周××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甲未依约付款,被告张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及时支付货款25000元,要求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乙在庭审中所陈述,欠原告的25000元的欠款已由张甲另出欠条给原告,此欠条中其未作担保人签名,故其担保责任已不存在的抗辩,原告否认,被告张乙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某某告周××货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张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乙承担了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本院依法收取213元,由被告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乃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