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浣江初级中学与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陈建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浣江初级中学,陈建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益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浣江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杨明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原审被告陈建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益平。上诉人岩峰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岩峰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杨益平、被上诉人浣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2月,经诸暨市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公开招投标,被告岩峰公司中标竞得了原告浣江中学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219-2号营业房的房屋租赁权。12月15日,原告浣江中学与被告岩峰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二、房屋租金每年为78600元,第一年租金在签约时一次性缴清,同时需缴纳第二年租金的30%作为押金;第二年租金的70%于2006年11月30日前付清,同时缴纳第三年租金的30%作为押金;第三年租金的70%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清;三、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守法经营,按季向校方缴纳实际开支的水电费,不得拖欠;如承租人违约,则租赁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不得向校方讨还租金;四、租赁期满前2个月,校方开始下期招租,承租人无优先权;五、租赁房屋的水电由校方负责提供,校方承诺按水电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电费;等等。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云(即本案被告陈建云)在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岩峰公司按约使用承租房屋,付清了前二年的租金和第三年租金的30%计23580元,余欠租金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岩峰公司尚欠原告浣江中学承租期间的电费18535.20元、水费299元。被告岩峰公司以原告尚欠其饮水费为由,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08年1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原告浣江中学与被告岩峰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陈建云系被告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面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岩峰公司承担,被告陈建云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岩峰公司尚欠原告房屋租金55020元(78600元×70%)、电费18535.20元、水费2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岩峰公司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岩峰公司限期腾退房屋、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岩峰公司、陈建云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岩峰公司饮水费近9万元,可抵付相应的欠款,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非双方有过以饮水费抵付房屋租金等费用的约定,况且,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所欠的饮水费数额,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岩峰公司、陈建云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219-2号的营业房腾退给原告诸暨市浣江初级中学;二、被告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诸暨市浣江初级中学房屋租金55020元、水电费18834.20元,合计73854.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市浣江初级中学要求被告陈建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646元,依法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岩峰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浣江中学的学生饮用水由上诉人提供,因为种种原因,被上诉人尚未支付07年上半年和08年上半年的学生饮水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故造成由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暨阳路219-2号营业房第三年的租金的70%未能如期支付。上诉人也多次催讨饮水费未果。综上,上诉人认为导致上诉人未能如期支付被上诉人营业房第三年剩余租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07年上半年和08年上半年的学生饮水费所造成的,故诉请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先行支付07年上半年的学生饮水费和08年上半年的学生饮水费共计9万元,或用饮水费转付房租和水电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浣江中学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先行支付07、08年上半年学生的饮水费共计9万元,只是其单方面认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并且学生的饮水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书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且上诉人也认为所欠房租应当支付,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建云的意见与上诉人岩峰公司上诉内容一致。上诉人岩峰公司、被上诉人浣江中学、原审被告陈建云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岩峰公司对其欠付被上诉人浣江中学房租及水电费的事实均予认可,故上诉人岩峰公司的行为已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岩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浣江中学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原审判决上诉人岩峰公司应予腾退房屋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岩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浣江中学先行支付学生饮水费或以饮水费抵冲房租和水电费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浣江中学欠饮水费实际数额的证据,且其上诉请求与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岩峰公司可另行解决,故对上诉人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646元,由上诉人诸暨岩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