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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晓威与金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威,金云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顾晓威,市泽国镇珠山村C区56号。委托代理人:王春风,。被告:金云林,市横峰街道后街路27-2号。原告顾晓威与被告金云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威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定制模具。2006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确定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顾晓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云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顾晓威与被告金云林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原告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云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顾晓威报酬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