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与张××、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张××,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8号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3116-x),住所地浙江省××新区院士路××室。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陆××。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张××。被告:孙××。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张××因购车需要贷款,委托原告代办按揭服务,并由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如被告张××因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因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等事宜,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并由被告张××支付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由被告张××负担。签约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张××提供担保,并为张××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张××应按照其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在获得银行贷款后,未能按期还贷,多次逾期。自2008年4月起,因被告张××未能按约归还银行当月按揭款,银行根据原告的担保责任,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中分别于6月30日划款14842.38元,8月29日划款11769.09元用于归还被告张××拖欠的四期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延迟费用。至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张××仍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因被告张××连续四期未能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基于被告信用情况及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了借款合同,并根据原告的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的帐户中划款89×××94.58元用于归还被告刘某某其余贷款本息。综上,因被告张××未按约归还银行本息,使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106.05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费用共计116106.05元,支付违约金23221.21元、律师某某费1500元,合计140827.2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孙××系张××向银行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被告不履行其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的违约金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划款协议、补充协议、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办银行按揭,如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银行将车辆抵押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三份、个人贷款还款证明三份,拟证明银行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并根据原告的担保责任从原告处扣款用于归还被告其余借款本息116106.05元的事实。5.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银行贷款已结清的事实。6.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某某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其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因购车需要委托原告代办车辆按揭服务,具体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本合同及借款合同为准,并由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如被告张××因违约未履行与银行间的借款合同或因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等事宜,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并由其支付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由被告张××负担;被告孙××作为张××的共同债务人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约后,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办理了137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购车手续,并约定由被告张××每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在获得建设银行贷款后,未按期还贷。自2008年4月起,因被告张××未能按约归还银行当月按揭款,建设银行根据原告的担保责任,从原告的银行帐户中分别于6月30日划款14842.38元,8月29日划款11769.09元用于归还被告张××拖欠的四期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至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张××仍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因被告张××连续四期未能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基于被告信用情况及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了借款合同,并根据原告的担保责任直接从原告的帐户中划款89×××94.58元用于归还被告刘某某其余贷款本息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综上,因被告张××未按约归还银行本息,使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16106.05元。又查明,在本案诉讼活动中,原告支付律师某某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向案外人建设银行贷款后,因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为其提供担保的原告垫付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在垫付上述款项后,可以依约向被告张××进行追偿,并可按约向被告张××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某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在向银行借款时,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孙××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依法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律师某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孙××返还原告宁波××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计116106.0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3221.21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500元,合计140827.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君二o0九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车懿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