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1号原告:任××。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原告任××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家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起诉称,被告王××因临平工地需要与原告所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水泥预制沟管厂有购买水泥管业务往来,至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某某告水泥管款831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1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9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水泥预制沟管场系原告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泥预制沟管自制自销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告王××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内容为“三墩环镇北路工地欠三墩沟管厂款:陆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某(65840元某);临平工地欠三墩沟管厂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某(83160元某),合计总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元某(149000)元某。”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因临平工地需要欠原告水泥管款83160元的事实。鉴于原告为该欠条原件的持有人,且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至今未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因临平工地需要与原告所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水泥预制沟管厂有购买水泥管业务往来,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某某告水泥管款8316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泥管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支某某告临平工地所需水泥管款8316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由于本案属口头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依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在收取原告交付的水泥管同时付清货款,最迟应在原告催讨货款时即2008年2月3日双方结算时付清,然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临平工地水泥管款8316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11月19日止(共289天)按225天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83160元×2.1/10000×225=3923.31元)39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支某某告任××水泥管款8316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3929元,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王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家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