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始峰工贸有限公司与褚定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始峰工贸有限公司,褚定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上海始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达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翔,男,1980年6月5日出生,经商,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路125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树红,男,1969年6月4日出生,经商,住天台县坦头村溪南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路125号,该公司职工。被告褚定云,又名褚定荣,汉族,住天台县白鹤镇小田楼村*组*号。原告上海始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褚定云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翔、裴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始峰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期间,被告之子褚天兵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0元,一直未付。2008年6月10日,被告签订承诺书,同意将被告之子的货款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承诺书向原告归还欠款25000元。被告褚定云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上海始峰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儿子褚天兵拖欠原告货款,并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褚定云承担的事实。被告褚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定云之子褚天兵拖欠原告上海始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愿意承担该笔债务,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为凭。同时原告同意褚天兵将该笔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褚定云。现原告上海始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褚定云支付货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定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始峰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褚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