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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闫月杰与曹新强、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月杰,曹新强,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9号原告:闫月杰。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曹新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春。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原告闫月杰与被告曹新强、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根柱汽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新强、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柱汽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5时许,原告闫月杰搭乘李洪宇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途经平黎线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段时,李洪宇所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事发路段与被告曹新强驾驶被告根柱汽运中心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洪宇死亡,原告等人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曹新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因原告所搭乘车辆所有人已死亡,其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偿,但三被告应按各自所负责任予以赔偿,现因协商无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6276.1元,合计16276.1元;2、判令被告曹新强、根柱汽运中心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计66185.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新强、根柱汽运中心承担。被告曹新强答辩称:原告父亲的抚养费多算了1年,精神抚慰金应该没有的。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详见民事答辩状)。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曹新强身份查询证明1份;皖N×××××客车查询证明1份;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曹新强驾驶的皖N×××××客车系被告根柱汽运中心所有;经质证,被告曹新强、六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65号)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的事实情况,原告闫月杰无责任,被告曹新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洪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曹新强、六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皖N×××××客车的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曹新强、六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曹新强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六安保险公司认为:按道理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亲是1944年2月8日出生,且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本共2页;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曹新强、六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医疗费发票原件6份(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上盖有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629.2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曹新强、六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共3页;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VIII(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鉴于被鉴定人之上述损伤严重,住院期间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曹新强、六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8、协议书一份。证明:皖N×××××客车的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谢尚芝、李豹、李强得赔偿9万元,闫月杰得赔偿1万元,谢法珍得赔偿1万元;医疗费1万元,由谢尚芝、李豹、李强得赔偿3723.9元,余款由闫月杰、谢法珍追偿;经质证,被告曹新强、六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曹新强、六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8,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曹新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原告闫月杰向本院提供由其妻谢法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交强险中应得的医疗赔偿款3138.05元,全部由其丈夫即原告闫月杰向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庭审后,被告曹新强向本院提供(2009)嘉善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7月13日05时0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13KM+370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段。被告曹新强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赖会智)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因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且未按操作规范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同向前方由死者李洪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洪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14日死亡,其所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上的乘员原告闫月杰及其妻子谢法珍、被告曹新强、乘客赖会智受伤,两车辆受损。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65号),被告曹新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洪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赖会智、闫月杰和谢法珍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新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根柱汽运中心名下,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强制险保单号:PDAA200834240300005890。原告闫月杰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闫永达(1944年2月8日生)、母亲陈明兰(1941年7月3日生)。事发后,被告曹新强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曹新强驾驶肇事车辆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途径事故路段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且未按操作规范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同向前方由死者李洪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碰撞。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65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新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相对于被告六安保险公司而言,受害人李洪宇、闫月杰、谢法珍均系第三者,后经过协商,作为第三者的三方当事人就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1、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由谢尚芝、李豹、李强(系死者李洪宇之妻、子)获赔9万元,由第三者闫月杰、谢法珍各获赔1万元;2、医疗费1万元,由谢尚芝、李豹、李强获赔3723.9元,由第三者闫月杰、谢法珍各获赔3138.05元。又因原告闫月杰之妻谢法珍已书面承诺放弃其在交强险中应得的医疗赔偿款3138.05元,全部由其丈夫即原告闫月杰向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理赔。为此,本院现依法判处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闫月杰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6276.10元。现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新强与被告根柱汽运中心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根柱汽运中心、曹新强连带赔偿原告闫月杰的相关损失。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故原告闫月杰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根柱汽运中心、曹新强共同承担70%。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新强因交通肇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刑事诉讼有关司法精神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被告根柱汽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629.2元;2、伤残赔偿金8265×20年×30%=49590元;3、误工费120天×51.44元/天=6172.8元;4、护理费30天×62.84元/天=188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6、鉴定费1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闫永达)6442元×16年×30%÷6人=5153.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明兰)6442元×13年×30%÷6人=4187.30元;以上合计8553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闫月杰伤残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6276.10元合计人民币162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曹新强连带赔偿原告闫月杰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69262元的70%计人民币484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曹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