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下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浙江××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甲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新建车间,建筑面积约2215平方米,原告包工包料,钢构安装工期为50天,工程总造价59.8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第一次合同签订预付30%,第二次主钢进场付30%,第三次安装结束付30%,第四次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10%;合同争议和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有关问题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并依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及被告认可的停工损失64138元,故本工程造价662138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即于2006年年底前投入使用工程。因被告未委托鉴理、未办理验收相关手续,该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23日、2006年4月6日、2006年7月12日、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式款1621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13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钢结构建设工程甲同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3月19日,原告浙江久立乔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甲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新建车间,建筑面积约2215平方米。证据2:工程乙算书、及联系单五份(共8页),用于证明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及被告认可的停工损失计64138元,故本工程造价为662138元。证据3:付款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6月23日、2006年4月6日、2006年7月12日、2007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证据4:钢结构厂房交付使用联系单,证明该厂房已按期安装完工,并于2006年11月11日交付被告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9日,原告浙江久立乔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甲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内新建车间,建筑面积约2215平方米,并由原告包工包料,钢构安装工期为50天,工程总造价59.8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第一次合同签订预付30%,第二次主钢进场付30%,第三次安装结束付30%,第四次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10%;合同且对争议和解决方式等作了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并依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50000元、增加墙面彩板2938元、因停工造成损失3200元、因停工造成进出场费8000元,合计64138元,故本工程总造价662138元。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2138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该钢结构工程已于2006年11月11日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甲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剩余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13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请求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久立乔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38元。二、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621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浙江久立乔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142元,由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