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乙。被告:刘××。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7年1月7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2007年4月1日,被告张乙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7年7月1日还款1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50000元从2007年2月8日开始计算,30000元从2007年5月2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请求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40000元从2007年2月8日开始计算,40000元从2007年5月2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乙、刘××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乙于200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平湖市乍浦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及平湖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在乍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16日在平湖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张乙、刘××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1月7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7年4月1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仅于2007年7月1日还款1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乙、刘××于2000年4月21日在平湖××乍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两被告在平湖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张乙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乙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发生在被告张乙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甲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自2007年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40000元,自2007年5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申请费94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张乙、刘××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