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原告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前被告向某告累计借款26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08年7月20日向某告出具一借条,借条除了载明其累计借款事实外,同时也向某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间的日利率按3分计息。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偿付利息11700元(即26000×0.03×150天),两项合计人民币3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出具给原告借条之日止,累计结欠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某告数次借款,2008年7月20日,被告就此前的借款向某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累计向某告借款26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每天按利率3分计息),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止。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总的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另由于借条上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并载明了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计算利息按每日3%过高,本院予以减少。原告所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利息3553元,合计29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元,由原告张××负担80元,被告胡××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