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与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杭州××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围××村。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2日签订《桥梁板安装运输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的萧山包洪线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南河大桥梁板安装由原告运输安装,费用为236800元,安装设备进场后先付50%,安装一半时支付剩余款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运输安装工作。双方事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确认已经支付14万元,尚欠余款968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于2008年11月6日支付49800元,余款4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价款4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桥梁板安装运输合同》和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各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出辩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揽价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为488元,由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